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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分析       ★★★★
    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分析
    作者:张向东 仇…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8-3-29

    数等,都有比较及时、充分的了解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与认知能力保障,它们能随时发现缴费单位违法缴纳保险费的情况,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因此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如果由职工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义务,法院直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支持,则因法院不熟悉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方面的相关业务,并且劳动保险费用每年都要根据相应的基准和职工工资情况的变动予以变动,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其缴纳或补缴的数额、滞纳金的数额、延期缴纳职工应当负担的个人部分缴纳的变动情况,法院就很难查清。这就还必须借助劳动保险行政机关的协助,但是在劳动保险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追缴权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要舍本逐末浪费资源呢?同时,根据“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的基本原理,“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是各权力机关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法院如果强行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纳入自己的职能范围,其越俎代庖,必将面临“司法干预行政、手伸的太长”的社会指责,并且必将会因为自己无力解决强行纳入的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而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

      六是,即使由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对职工个人来说,也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第13号令《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职工个人完全有能力及时了解到缴费单位每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并有权对缴费单位的违法缴费行为、对征缴部门的违法征缴行为等进行举报、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接续手续的,职工个人有权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为其办理,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职工个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即使由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对职工个人来说,也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

      七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符合社会保险关系正常化、规范化长期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并有利于保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是国家关于人权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社会保险制度必将纳入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轨道。国家因此成立了专门的行政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赋予其专职的行政职权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以及其他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工作,负担起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职责义务的担子必将落在也应当落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肩上,人民法院通过行使现行的并日益发展成熟的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充分调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已经算是尽到了促使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责任。否则,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必将会对社会保险行政保障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客观上起到不好的纵容作用,这有违司法的宗旨,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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