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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应当缴纳的费用,而后者是被保险人参保后从保险机构应该得到的待遇,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两个的法律关系。并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劳动法上的社会劳动保险是一个包含国家福利性质的强制性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非营利性的特点,纳入社会劳动保险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缴费单位)与职工(缴费个人)必须强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其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或不按时缴纳,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或者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
四是,基本险与福利险性质也不相同。所谓基本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三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而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则包括五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本险是法定险,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险保险费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谓福利险,是指像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补充养老保险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作了规定,它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财社[2002]18号《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各项(基本)的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福利险,都是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基本险后,基于自愿定期或不定期地为本单位职工建立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它最根本的特征是自愿性:企业可以自愿决定是否为职工建立福利险,职工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加入,企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可以停止福利险的缴纳和办理,职工也可以基于自愿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提前退出,福利险的缴费比例、缴费办法、参加条件、给付方法、发放标准及调整措施等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企业与职工自由协商。福利险是一种约定险。因此,基本险的拖欠,国家强制机关必须追缴,其不追缴,应当由职工以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福利险的拖欠,则应当由职工以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基于企业与职工制件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
五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可以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文的规定,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申报、缴纳等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终止,应当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必须按月(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期缴纳。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将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权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权接受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违法案件的举报、调查工作。因此,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每月的缴费情况、用人情况、工资变动情况、每年的缴费基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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