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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8-2-19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借款;

     

      ()设定财产担保;

     

      ()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放弃权利;

     

      ()担保物的取回;

     

      ()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权分类;

     

      ()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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