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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8-2-19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核查债权;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监督管理人;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通过重整计划;

     

      ()通过和解协议;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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