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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8-2-19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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