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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工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8-3-20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申诉人王某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七级残废,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被诉人除已支付申诉人工伤医疗费外,还应发给申诉人从受工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的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补签劳动合同,安排王某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果被诉人拒不安排申诉人的工作,还应发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三项应以申诉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鉴于被诉人拒不提供申诉人工伤前的工资情况,所以申诉人工伤前的工资参照申诉人所在市1996年市区人均月工资471元计算。

     

        申诉人:王某,47岁,某市效区煤球厂职工。

     

        被诉人:某市效区煤球厂。

     

        法定代表人:某市郊区煤球厂厂长。

     

        案情:

     

        1997年元月18日,申诉人王某在给煤球机加黄油时,被齿轮压断手指。王某以被诉人拒不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损失为由,于1997年3月20日向某市劳动局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黄某从1996年4月起到被诉人单位工作,负责轧煤球和煤球机的简单维修。该煤球机既无加黄油工具也无防护设施。1997年元月18日晚8时,申诉人在给煤球机齿轮加黄油时,左手被齿轮压伤,食指、中指、小指前二节,无名指三节均为粉碎性缺损。后送到某市医疗治疗,住院治疗费4863.40元,出院后治疗费335.70元,两项合计5199.10元已由被诉人支付。住院治疗期间被诉人付出申诉人生活费350元。1997年4月21日,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仲裁结果: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发给申诉人1997年1月至1997年4月21日共3个月的工伤津贴1413元,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2元(按月工资471元计算),两项共计7065元,扣除被诉人已支付的350元生活费,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6715元;

     

        2.裁决书生效5日内,当事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并由被诉人给申诉人安排适应工作;逾期不办理,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6元;

     

        3.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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