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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合伙企业法对风险投资的影响(二)           ★★★
    新合伙企业法对风险投资的影响(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收集 更新时间:2007-1-30

        4、“双面人”:同一个合伙人能否同时兼有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

     

      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问题,只原则性的规定合伙人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上参见新法第22条、第23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更多规定。根据规定,优先购买权只存在于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中,内部转让时没有优先购买权之说。这里存在的问题主要是,a、如果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之间相互购买对方的财产份额,则可能导致一个合伙人同时具有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这在法律上是否成立?b、如果符合条件的合伙人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怎么分配这些财产份额?

     

      这些问题特别是第一个问题如果未能妥善处理,将不仅仅影响合伙人团队稳定,更严重的是可能将会动摇有限合伙企业的基础性法律框架结构,比如,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创投机构在优先购买普通合伙人出让的部分财产份额后,是否可能会被第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已经越出“安全港”、参与了企业控制而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新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同一个合伙人可以同时兼有两种身份,同时,如果允许同一个合伙人兼有两种身份,将很难区别该人哪些行为是以哪个身份作出的,因此,避免当时争夺纠纷和日后法律隐患的妥当做法是,应当在合伙协议中预先约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是与出让财产份额之合伙人具有相同身份的合伙人。如果不同身份的合伙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该合伙人应当先将其身份转变为另外一类合伙人,或者将出让财产份额的性质予以转变(参见茆荣华、赵超《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司法应对》)。

     

      同时,由于增加新的普通合伙人将有助于增强合伙企业的信用和对外偿债能力,有利于推动合伙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所有合伙人,因此,如果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不论是原来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愿意指定另外的第三方企业或者人士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受让某合伙人拟转让的财产份额的,应当允许其通过第三方行使优先购买权。

     

      至于符合条件的合伙人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借鉴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财产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关于有限合伙人以转让财产份额的方式代替退伙问题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退伙情形,当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退伙;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以上参见第45条、第81条)。

     

      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或者创投机构在合伙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要求退伙,固然应当按照第81条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在普通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导致有限合伙人退伙时,也要求有限合伙人亦按第81条规定以其取回的财产对外承担企业债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实在心有不甘。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此时不必采取“退伙”方式,而可以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要求普通合伙人“收购”其财产份额。这两种方式的法律区别在于,“退伙”是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份额,它使企业财产总额减少了,对第三人的清偿保障降低了,所以法律要求退伙者以其取回的财产份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转让”方式是由受让者支付转让款,它不是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企业财产总额是不变的,对第三人没有影响。这个区别,使得有限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客观结果,就是其“退出”合伙,但它不会使有限合伙人以其“取回”的财产承担企业债务。

     

      当然,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必须事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当普通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时,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收购其财产份额,并且最好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他所有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连带收购责任。另外,为了快速解决收购方身份转变问题,可以事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普通合伙人通过设立一个象征性的壳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人来收购创投机构的财产份额。

     

      6、关于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问题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见新法第68条)。该条规定中所称有限合伙人有权“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是指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是新公司法中的新概念。在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自身利益遭受损害时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也称代表诉讼,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时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所提起的诉讼,具体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或者说公司的控制者,包括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拒绝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替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在公司法中,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如果公司未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股东无权提起派生诉讼,因此,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满足一定的前置程序(参见新公司法第152条)。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虽然赋予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提起权,但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是否必须满足一定的前置程序之后才能起诉,等等,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届时普通合伙人很可能成功抗辩有限合伙人提起的派生诉讼不符合条件。

     

      对此,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创投机构,应当通过合伙协议预先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同时,最好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类似于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前置程序,以便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取得法官、法庭对派生诉讼的认可。

     

      届时,在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应当严格走足约定的前置程序,并且应当注意保留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企业内部救济措施,如有限合伙人向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提交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被拒绝,或提交书面请求后合理期限内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企业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等。

     

      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清算、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1、不让有限合伙人进清算组:普通合伙人的杀手锏

     

      如果合伙企业因为种种原因需要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后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确定清算人,开始清算;逾期不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以上参见新法第86条)。它比新公司法前进一步的是,新公司法没有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的权利,而新合伙企业法赋予了所有合伙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权利。

     

      但是,对于清算人确定后应当在多长期限内结束清算,新合伙企业法与新公司法一样,均未作明确规定。如果清算人在合理期限内不结束清算,将可能导致法院要求全体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因为未尽清算责任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这无疑等于加重了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同时,按照新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清算人的确定办法是“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普通合伙人人数较多并且是一致行动人的话,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条规定进行联手表决,排除有限合伙人加入清算组,通过由清算组制定不利于有限合伙人的清算、分配方案,最后一次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合法利益。

     

      对此,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或者创投机构应当通过合伙协议,事先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被列入清算人名单,清算组必须在某个期限之前完成清算,否则,由普通合伙人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2、破产申请:有限合伙人大义灭亲的最后杀招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至于合伙企业本身是否能够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新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以上参见新法第92条)。那么,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能否以债务人的身份自己提出破产申请呢?

     

      我国向来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视为是与企业法人并列的一类“非法人企业”,而未将其作为“企业法人”看待。我国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依法破产;破产清算的申请既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提出;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是“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以上各项参见《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第135条)。从法律上看,既然是“参照适用”,就意味不是直接适用,不是强制性适用,“参照”之后,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是否适用,由法官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在我国法律体制接近于大陆法系、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而不能“造法”的情况下,既然新合伙企业法未明确赋予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法官将可能更倾向于不接受合伙企业以债务人身份提出的破产申请。

     

      合伙企业破产对有限合伙人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在企业确实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进行破产,可以方便机构性的有限合伙人在会计上做账(销帐)。其次更重要的是,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放弃债权、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以上参见《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3条、第34条)。这意味如果普通合伙人利用其管理、控制合伙企业的职务便利而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并导致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利用破产程序追回有关财产。同时,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即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破产程序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严重的震慑机制。

     

      基于此,建议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或者创投机构在认缴其出资之外,以长期借贷方式额外提供一笔资金给合伙企业,使自己同时具有合伙人身份和债权人身份,以便自己在未来必要时能够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追回被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人、关联企业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即有限合伙人借助破产程序对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构筑最后一道防线。

     

      总之,新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将起到引导、规范我国创业投资制度整体框架的重大作用,有助于从制度上整体推进创投事业的发展,但同时,由于创投事业特别是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实务部门,都缺乏足够经验应对,因此,新法中对此缺乏更细化的规定,也就不难理解。无疑,在未来创投事业的发展中,创投机构对律师特别是对那些精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海外离岸公司法等商事法律的专业律师的倚重程度,将会进一步加大,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空白,一方面固然会导致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给实践预留了更大的操作空间,这就使那些勇于探索并善于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的创投先行者,有机会获取更多的法律利益和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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